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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作者:不详 时间:2006-11-2 10:36:00 

实施日期:2006年08月01日
颁布时间:
2006年05月31日
颁布单位: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06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办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 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 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 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 工程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县(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主要河道和跨省辖市的河道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有管辖权的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文 、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区域综合规划或流域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 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或在水域兴建其他工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水资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治水土流失,逐步恢复生态。
在容易发生土壤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在引黄地区应综合利用黄河水沙资源,妥善处理泥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对退水退沙超标口门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区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排水、泥沙处理等各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 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 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 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河道或者水库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 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 水监测,并采 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对所管辖的河流、水库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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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能源商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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