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会理事单位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就内幕交易罪典型案例进行解析,案情相关情况及办案心得如下。
案情介绍
被告人L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得知内幕信息后,利用其控制的某证券信用账户陆续买入和卖出某公司的股票,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某公司的股票买卖合计获利几百万元。
本案中的行政违法行为历经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刑事犯罪行为最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作为程序全流程,跨两大诉讼领域的典型案例。
中银律师意见
(一)在内幕交易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是判断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中,中银律师提出证监会对违法数额的认定不科学、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合理性和比例性,并提供了合理的违法所得计算方案。
(二)L某作为投资者,具有市场判断能力、主观偏好及交易习惯,此前相当一段时间内其均有交易甲公司股票的行为和习惯,并不能完全排除L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两次股票交易是偏好投资甲公司的长期交易习惯使然等,L某的内幕交易行为与知悉的内幕信息的关联性较小、因果关系较弱。
(三)刑罚具有惩罚与教育改造的双重目的。L某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内幕交易致案发,但案发时点在证券市场所有的交易行为过程中为内幕交易案件高发期、快速上升期,其存在盲从心理,主观恶性小,且悔罪态度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很小,L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
检察院意见
起诉中采纳中银律师意见提出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法院判决
审理中,中银律师明确提出缓刑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被告人L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按违法获利的双倍判处人民币罚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L某违法所得全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办案心得
在内幕交易罪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是判断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证监会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及作出的罚款数额不一定合理,中银律师着重关注证监会是否将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也纳入违法所得范畴,是否考虑了实际亏损情况等。
此外,关注异常交易行为与获取内幕信息之间的关联程度。我国刑法第180条并未明文规定“利用内幕信息”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但将“利用内幕信息”纳入考虑范围更符合内幕交易罪设立目的,即维护市场的公平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平等交易权。而判断是否存在“利用内幕信息”,取决于行为人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人L某在异常交易行为之前,有多次交易甲公司股票的习惯,之后也长期交易甲公司股票,其异常交易行为与知悉的内幕信息的关联性较小、因果关系较弱。
同时,要根据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时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最终获得缓刑的从宽处罚与中银律师的丰富实务经验、刑法的精通适用、刑事政策的熟练掌握、认罪认罚时机把握等方面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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