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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热点】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差异
作者:瑾瑞律所 时间:2018-11-29 15:59:00 

法律热点

近日,全国工商联新能源商会低碳减排专委会副主任委员单位北京瑾瑞律师事务所以真实案例讲解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差异。瑾瑞律所是一家能源专业律师事务所,擅长境内外投融资、工程建设、国际贸易和争议解决法律事务。

一、案情简介

B公司于2011年在A股上市,吴某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担任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B公司纳入股票期权激励对象。2015年5月12日,吴某辞去B公司高管职务。同年6月15日,B公司发布《B公司关于预留授予股票期权第一期行权情况公告》,以2015年6月12日为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行权登记日,对提出申请的4名激励对象的39.475万股股票期权予以行权。其中吴某行权11.492万份期权,行权价格为26.44元,当日该股票收盘价为122.25元。B公司对吴某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扣缴。西湖地税分局在2015年7月对吴某征收个人所得税4792658.34元,其中应纳税所得额收入计算方式为(122.25-26.44)×114920。吴某认为,B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属于限制性股票,应按照限制性股票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遂向西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湖区政府最终维持西湖地税分局的税务征收行为。后吴某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二、法院裁判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某认为,其虽行权获得案涉股票,但因其作为高管离职后,按照有关规定,相应股份受到锁定,无法交易,应属于限制性股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裁判理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票期权实质是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本案中,吴某与B公司约定以2015年6月12日为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行权登记日,以事先约定的26.44元为单价购买B公司11.492万份股票。案涉股权激励计划应为股票期权,应按照股票期权的有关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西湖地税分局计征案涉税款,数额正确。

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本案中,在案涉股权激励计划中,吴某所获得的系股权期权,而非限制性股票。吴某因高管身份离职后,所获股份受到的锁定,并非基于股权激励。另外,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所得,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律师点评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激励对象有权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但不得用于转让、质押或者偿还债务。股票期权的最终价值体现在行权时的差价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被激励对象股票期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限制性股票指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下,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信息来源:瑾瑞律所

编辑排版:中华新能源编辑部

 

来源:瑾瑞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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