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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热点】买方如何就增值税发票无法有效交付造成损失进行维权
作者:北京瑾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8-9-17 1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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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热点

近日,全国工商联新能源商会低碳减排专委会副主任委员单位北京瑾瑞律师事务所以真实案例讲解因卖方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所造成的税款损失,买方如何进行维权。瑾瑞律所是一家能源专业律师事务所,擅长境内外投融资、工程建设、国际贸易和争议解决法律事务。

案情介绍

2009年2月起,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向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购买纺织品。截止至2009年4月,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总计向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购买货物价值383,229.55元,但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仅收到151,933.92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31,295.63元。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向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催要发票,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均未开具。

由于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未开具231,295.63元的增值税发票,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应税税款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承担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36,967.76元。诉讼中,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向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补开了金额为61,860. 83元的增值税发票,尚余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 73元。

诉讼中,尚余169,434.8元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主张其已于2009年7月29日开具,并于同年7月31日交付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胡正发,但无证据证实胡正发为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员工或取得相应授权。另,总金额为169,434.8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吴江市金星喷气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损失24,618.73元。

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虽开具了169,434. 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胡正发的身份,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169,434. 8元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24,618.73元,对此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进项税款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169,434. 8元增值发票虽已由被告开具过,但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过错的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618.7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称胡正发系原告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胡正发的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将该发票交付给了原告。因被告未谨慎审查胡正发的身份,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致使丢失的发票已超期无法申报抵扣。鉴于从2009年8月至原告起诉,原告的销项税额在用进项税额抵扣后,尚有201,420.67元(销项税2,145,271.68元-进项税额1,943,851.01元)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由于24,618.73元未能作为进项税额来抵扣销项税额,因此,原告主张的24,618.73元应认定为是该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销售方有义务向购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这是销售方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也是销售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销售方未给付增值税发票,属销售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购买方有权要求销售方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因销售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销售方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方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向原告履行完毕了诉争增值税发票的交付义务,视为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抵扣款损失的民事责任。

文章供稿:北京瑾瑞律师事务所

编辑排版:中华新能源编辑部

 

来源:北京瑾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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